乒乓解構
2.1 |
球檯 |
2.1.1 |
球檯的上層表面叫做比賽檯面,應為與水平面平行的長方形,長2.74米,寬1.525米,離地面高76厘米。 |
2.1.2 |
比賽檯面包括球檯上面的邊緣,不包括上面邊緣以下的側面。 |
2.1.3 |
比賽檯面可用任何材料製成,應具有一致的彈性,即當標準球以離檯面30厘米高處落至檯面時,彈起高度應約為23厘米。 |
2.1.4 |
比賽檯面應呈均勻的暗色,無光澤。沿每個2.74米的比賽檯面邊緣各有一條2厘米寬的白色邊線,沿每個1.525米的比賽檯面邊緣各有一條2厘米寬的白色端線。 |
2.1.5 |
比賽檯面由一個與端線平行的垂直的球網劃分為兩個相等的檯區,各檯區的整個面積應是一個整體。 |
2.1.6 |
雙打時,各檯區應由一條3毫米寬的白色中線劃分為兩個相等的“半區”。中線與邊線平行,並應視為右半區的一部分。 |
2.2 |
球網組合 |
2.2.1 |
球網裝置包括球網、懸網繩、網柱及將它們固定在球檯上的夾鉗部分。 |
2.2.2 |
球網應懸掛在一根繩子上,繩子兩端繫在高15.25厘米的直立網柱上,網柱外緣離開邊線外緣的距離為15.25厘米。 |
2.2.3 |
整個球網的頂端距離比賽檯面15.25厘米。 |
2.2.4 |
整個球網的底邊應盡量貼近比賽檯面,其兩端應盡量貼近網柱。 |
2.3 |
球 |
2.3.1 |
球應為圓球體,直徑為40+毫米。 |
2.3.2 |
球重2.7克。 |
2.3.3 |
球應用賽璐珞或類似的塑料製成,呈白色或橙色及無光澤。 |
2.4 |
球拍 |
2.4.1 |
球拍的大小、形狀和重量不限,但底板應平整、堅硬。 |
2.4.2 |
底板厚度至少應有85%的天然材料。加強底板的粘合層可用諸如碳纖維、玻璃纖維或壓縮紙等纖維材料,每層粘合層不超過底板總厚度的7.5%或0.35毫米,兩者取較小者。 |
2.4.3 |
用來擊球的拍面應用一層顆粒向外的普通顆粒膠覆蓋,連同粘合劑,厚度不超過2毫米;或用顆粒向內或向外的海綿膠覆蓋,連同粘合劑,厚度不超過4毫米。 |
2.4.3.1 |
“普通顆粒膠”是一層無泡沫的天然橡膠或合成橡膠,其顆粒必須以每平方厘米不少於10顆,不多於30顆的平均密度分佈整個表面。 |
2.4.3.2 |
“海綿膠”即在一層泡沫橡膠上覆蓋一層普通顆粒膠,普遍顆粒膠的厚度不超過2毫米。 |
2.4.4 |
覆蓋物應覆蓋整個拍面,但不得超過其邊緣。靠近拍柄部分以及手指執握部分可不予以覆蓋,也可用任何材料覆蓋。 |
2.4.5 |
底板、底板中的任何夾層,覆蓋物以及粘合層均應為厚度均勻的一個整體。 |
2.4.6 | 球拍兩面不論是否有覆蓋物,必須無光澤,且一面為鮮紅色,另一面為黑色。 |
2.4.7 | 球拍覆蓋物不得經過任何物理、化學或其他處理。 |
2.4.7.1 | 因意外損壞、磨損或褪色引致拍面的整體性或顏色的一致性有輕微的差異,若未明顯改變拍面的性能,該拍仍可使用。 |
2.4.8 | 球員在比賽開始前及比賽中更換球拍時,應將球拍向裁判員及對手展示,並容許他們檢查。 |
2.5 |
定義 |
2.5.1 |
“回合”:球處於比賽狀態的一段時間。 |
2.5.2 |
由發球員將靜止在他非執拍手上的球,著意向上拋起的最後瞬間,直至球觸及比賽檯面、球網組合、執拍手中的球拍或執拍手手腕以下的任何物體,或該回合被判為重發球或得分期間,該球為處於“比賽狀態”中。 |
2.5.3 |
“重發球”:不予判分的回合。 |
2.5.4 |
“一分”:判分的回合。 |
2.5.5 |
“執拍手”:正握著球拍的手。 |
2.5.6 |
“不執怕手”:未握著球拍的手。 |
2.5.7 |
“擊球”:用握在手中的球拍或執拍手手腕以下部分觸球。 |
2.5.8 |
“阻擋”:對方擊球後,處於比賽狀態的球尚未觸及本方檯區也未越過其端線,本方球員或其穿帶的任何物品觸及正朝著比賽檯面方向移動的球。 |
2.5.9 |
“發球員”:在一個回合中,首先擊球的球員。 |
2.5.10 |
“接發球員”:在一個回合中,第二個擊球的球員。 |
2.5.11 |
“裁判員”:被指定管理一場比賽的人。 |
2.5.12 |
被指定協助裁判員執行某些決定者稱為“副裁判員”。 |
2.5.13 |
球員“穿或帶”的任何物品,包括他在一個回合開始時穿或帶的任何物品。 |
2.5.14 |
球檯的“端線”包括端線兩端的無限延長線。 |
2.6 |
合法發球 |
2.6.1 |
開始發球時,球應放置在靜止的不執拍手的手掌上,手掌張開。球應是靜止的,在發球方的端線之後和比賽檯面的水平面之上。 |
2.6.2 |
發球員應用手將球接近垂直地向上拋起,不得使球旋轉,並使球在離開不執拍手的手掌後上升不少於 16 厘米。球在下降至擊球前不應觸及任何物品。 |
2.6.3 |
當球下降時,發球員方可擊球,使球首先觸及己方的檯區,然後越過或繞過球網組合,直接觸及對方檯區;雙打時,球應先後觸及發球員和接發球員的右半區。 |
2.6.4 |
由開始發球到擊球時,球應在比賽檯面的水平面之上及發球員的端線之後,並且接發球員的視線不得被發球員或其雙打同伴身體任何部份或其穿帶物所遮擋。 |
2.6.5 |
在球被拋起後,發球員的不執拍手的手臂應立即移離球及球網之間的位置。球及球網之間的位置是以球、球網及其無限向上的伸延來定義的。 |
2.6.6 |
發球員有責任讓裁判員或副裁判員看清楚他是否按照合法發球的規定發球。 |
2.6.6.1 |
若裁判員或副裁判員在一場比賽中第一次對發球的合法性不確定,應中斷比賽並警告發球員。此後,若該球員或其雙打同伴的發球不是明顯合法,應判作違規。 |
2.6.7 |
若裁判員認為球員由於身體殘障以致未能嚴格遵守某些合法發球的規定,他可以酌情放寬有關規定。 |
2.7 | 回擊 |
7.1 |
對方發球或還擊後,本方球員必須擊球,使球直接越過或繞過球網裝置,或觸及球網裝置後,再觸及對方台區。 |
2.8 |
比賽次序 |
2.8.1 | 單打比賽中,先由發球員發球,繼由接發球員回擊,此後雙方交替回擊。 |
2.8.2 |
除2.8.3的情況外,雙打比賽中,先由發球員發球,再由接發球員回擊,繼由發球員的同伴回擊,再由接發球員的同伴回擊,此後雙方球員依此次序輪流回擊。 |
2.8.3 |
在雙打比賽中,若一方有球員由於身體殘障而坐輪椅作賽時,先由發球員發球,再由接發球員回擊,之後該方可由任何一位球員作出回擊。 |
2.9 |
重發球 |
2.9.1 |
回合出現下列情況應判重發球: |
2.9.1.1 |
如果發球員發出的球,在越過或繞過球網裝置時,觸及球網裝置的合法發球或於觸及球網裝置後被接發球員或其同伴阻擋。 |
2.9.1.2 |
如果接發球員或同伴未準備好時,球已發出:而且接發球員或同伴均沒有企圖擊球。 |
2.9.1.3 |
由於發生了球員無法控制的干擾,而使球員未能合法發球或合法還擊。 |
2.9.1.4 |
裁判員或副裁判員中斷比賽。 |
2.9.1.5 |
若接發球員由於身體殘障而坐輪椅作比賽,在合法的發球出現以下情況: |
2.9.1.5.1 |
球在觸及接發球方的檯區後向球網方向回彈; |
2.9.1.5.2 |
球在接發球方的檯區停下來; |
2.9.1.5.3 |
單打賽時,球在觸及接發球方的檯區後,從邊線的方向離開檯區。 |
2.9.2 |
比賽可於下列情況中斷: |
2.9.2.1 | 因糾正發球、接發球次序或方位錯誤; |
2.9.2.2 | 因執行時間管制計分法; |
2.9.2.3 | 因警告或處罰球員或指導員; |
2.9.2.4 | 因比賽條件受干擾,致該回合的結果可能受影響。 |
2.10 |
一分 |
2.10.1 |
在一回合中,除判重發球外,在下列情況球員應獲判得一分: |
2.10.1.1 |
對手未能作合法的發球; |
2.10.1.2 |
對手未能作合法的回擊; |
2.10.1.3 |
在該球員發球或回擊後,於對手擊球前,球觸及網組合以外的任何物件; |
2.10.1.4 |
對手擊球後,球沒有觸及己方檯區便越過此檯區或其端線; |
2.10.1.5 |
對手擊球後,球在球網與網柱間或球網與比賽檯面間穿過; |
2.10.1.6 |
對手阻擋來球; |
2.10.1.7 |
對手故意連續兩次擊球; |
2.10.1.8 |
對手以不符合 2.4.3、 2.4.4 及 2.4.5 規定的拍面擊球; |
2.10.1.9 |
對手或其任何穿帶物移動比賽檯面; |
2.10.1.10 |
對手或其任何穿帶物觸及球網組合; |
2.10.1.11 | 對手的不執拍手觸及比賽檯面; |
2.10.1.12 |
雙打時,其對手未按由第一發球員及第一接發球員所訂立的次序擊球; |
2.10.1.13 | 按照時間管制計分法的規定 (2.15.4)。 |
2.10.1.14 | 如果雙方球員或雙打配對由於身體殘疾而坐輪椅, |
2.10.1.14.1 | 對手擊球時,其大腿後部未能和輪椅或坐墊保持最低限度的接觸; |
2.10.1.14.2 |
對手擊球前,任何一隻手觸及比賽球檯; |
2.10.1.14.3 | 對手的腳踏或腳觸及地面。 |
2.10.1.15 | 雙打比賽若對手最少有一位為輪椅球員,其輪椅的任何部份或其站立比賽球員的腳部超越球檯中線的假定延長線。 |
2.11 |
一局比賽 |
2.11.1 |
在一局比賽中,先得11分的一方為勝方。10平後,先多得2分的一方為勝方。 |
2.12 |
一場比賽 |
2.12.1 |
一場比賽所組成的局數應為單數。 |
2.13 |
發球、接發球和方位的選擇 |
2.13.1 |
選擇發球、接發球和這一方、那一方的權力應由抽籤來決定。中籤者可選擇先發球或先接發球,或選擇先在某一方比賽。 |
2.13.2 |
當一方球員選擇了先發球或接發球,或選擇了先在某一方後,另一方球員應有另一個選擇的權利。 |
2.13.3 |
在獲得每2分之後,接發球方即為發球方,依此類推,直至該局比賽結束,或者直至雙方比分都達到10分或實行輪換發球法,這時,發球和接發次序仍然不變,但每人只輪發一分球。 |
2.13.4 |
在雙打的第一局比賽中,先發球方確定第一發球員,再由先接發球方確定第一接發球員。在以後的各局比賽中,第一發球員確定後,第一接發球員應是前一局發球給他的球員。 |
2.13.5 |
在雙打中,每次換發球時,前面的接發球員應成為發球員,前面的發球員的同伴應成為接發球員。 |
2.13.6 |
一局中首先發球的一方,在該場下一局應首先接發球,在雙打決勝局中,當一方先得5分時,接發球方應交換接發球次序。 |
2.13.7 |
一局中,在某一方位比賽的一方,在該場下一局應換到另一方位。在決勝局中,一方先得5分時,雙方應交換方位。 |
2.14 |
發球、接發球次序和方位的次序錯誤 |
2.14.1 |
裁判員一旦發現發球、接發球次序錯誤,應立即中斷比賽,並按該場比賽開始時確立的次序,按場上比分由應該發球或接發球的球員發球或接發球,在雙打中,則按發現錯誤時那一局中首先有發球權的一方所確立的次序進行糾正,繼續比賽。 |
2.14.2 |
裁判員一旦發現球員應交換方位而未交換時,應立即中斷比賽,並按該場比賽開始時確立的次序按場上比分球員應站的正確方位進行糾正,再繼續比賽。 |
2.14.3 |
在任何情況下,發現錯誤之前的所有得分均有效。 |
2.15 |
輪換發球法 (時間管制計分法) |
2.15.1 |
除2.15.2的規定外,當一局比賽進行了十分鐘仍未結束或雙方球員在任何時間要求下,應實行時間管制計分法。 |
2.15.2 |
如果一局比賽積分已達到至少18 分,此局將不實行時間管制計分法。 |
2.15.3 |
當時限到達而球仍在比賽狀態中,裁判員應即時中斷比賽,應由該中斷回合之發球員發球,繼續比賽;當時限到達而球不在比賽狀態中,應由前一回合的接發球員發球,繼續比賽。 |
2.15.4 |
此後,每位球員按每分輪流發球,若接發球方在該回合作出13次合法回擊,應判接發球方得一分。 |
2.15.5 | 實行時間管制計分法不能更改按 2.13.6 規定就該場比賽中所確定的發球與接發球次序。 |
2.15.6 | 時間管制計分法一旦實施,該場比賽其餘各局均須以時間管制計分法進行。 |
3.2.2 |
比賽服裝 |
3.2.2.1 |
比賽服裝應包括短袖或無袖上衣、短褲或短裙或整件連身運動服、短襪及運動鞋;其他服裝,如部份或全套長運動服裝,未經裁判長許可不得於比賽中穿著。 |
3.2.2.2 |
短袖上衣、短褲或短裙,除上衣的領及袖,其主體顏色應與比賽用球的顏色明顯不同。 |
3.2.2.3 |
比賽服裝上衣背面可附有號碼或文字,以識別球員及其屬會,在球會(俱樂部)賽中識別球會的名稱,亦可附有3.2.5.9許可範圍內的廣告;若球衣的背面附有球員的名字,它應貼近衣領以下的位置。 |
3.2.2.4 |
球員號碼應優先於廣告,置於上衣背部中央;此方型號碼布面積應不超過600平方厘米。 |
3.2.2.5 |
服裝前面或側面的任何標記或滾邊,以及球員的任何佩戴物,如首飾,均不應過分顯眼或反光,致影響對方視線。 |
3.2.2.6 | 服裝上的圖樣或文字,不得惹人反感或有損乒乓球運動形象及聲譽。 |
3.2.2.7 | 在世界賽、奧運或傷殘奧運團體賽中的同隊球員或由同一協會組成的雙打 配對,除鞋、襪及在衣服上廣告的數目、大小、顏色及設計外,其服裝應該一致。在其他國際賽事中由同一協會組成的雙打配對,可在其協會批准下穿著不同廠商製造,但主色一致的衣服。 |
3.2.2.8 | 雙方球員應穿著明顯不同顏色的球衣,使觀眾易於辨別。 |
3.2.2.9 | 若雙方球員或球隊穿著類似球衣,而未能協議哪方更換時,應由裁判員以抽籤決定。 |
3.2.2.10 | 在世界賽、奧運、傷殘奧運或國際公開錦標賽中球員應穿著由其協會批准的球衣、短褲或短裙。 |
3.2.3 |
比賽環境 |
3.2.3.1 | 比賽空間應為矩形,且不得少於長14米、闊7米和高5米,但四個角可用不超過1.5米長的圍板圍著;輪椅賽的比賽空間可稍為縮小,但不得少於8米長和6米闊。 |
3.2.3.2 | 下列器材和裝置被視為比賽場區的一部份:比賽球檯連球網組合、球檯號碼牌、地面、裁判檯及椅、示分器、毛巾和球的盛放器、圍板、圍板上用以顯示球員姓名或協會的標誌、裝嵌後不致影響比賽的小型科技設備。 |
3.2.3.3 | 比賽場區應以75厘米高的同一深色底色的圍板圍著,使其與相鄰賽區及 觀眾隔離。 |
3.2.3.4 | 在世界賽、奧運及傷殘奧運賽事,整個比賽檯面的照明度應均勻不低於1,000Lux,賽區內其他地方的照明度則不得低於500Lux;在其他賽事中,整個比賽檯面的照明度應均勻不低於600Lux,賽區內其他地方的照明度則不得低於400Lux。 |
3.2.3.5 | 當同時使用數張球檯時,所有球檯的照明度須完全一致。同時比賽場館內背景光度不可以高於比賽場區的最低光度。 |
3.2.3.6 | 光源距離地面不得少於5米。 |
3.2.3.7 | 場地四周應為暗色,不得有明亮光源或日光從窗戶或其他縫隙射入。 |
3.2.3.8 | 地面不應為淺色、明顯反光或滑溜,並須有彈性;但輪椅賽事則可用堅硬的地面。 |
3.2.3.8.1 | 在世界賽、奧運及傷殘奧運賽事,地面應為木質或國際乒聯核准牌子及型號的可捲曲合成物料。 |
3.2.3.9 | 置於網組合上的科技設備應視為該網組合的一部份。 |
3.3 |
裁判人員 |
3.3.1 | 裁判長 |
3.3.1.1 | 每個比賽應委任一名裁判長,其身份及席位應使參賽者及隊長知曉。 |
3.3.1.2 | 裁判長負責下列事項: |
3.3.1.2.1 | 主持抽籤; |
3.3.1.2.2 | 編排比賽時間及球檯; |
3.3.1.2.3 | 任命裁判人員; |
3.3.1.2.4 | 主持賽前之裁判人員會議; |
3.3.1.2.5 | 檢查球員的合法性; |
3.3.1.2.6 | 決定緊急時可否中斷比賽; |
3.3.1.2.7 | 決定一場比賽中球員可否離開賽區; |
3.3.1.2.8 | 決定法定練習時間可否延長; |
3.3.1.2.9 | 決定球員可否穿長運動服比賽; |
3.3.1.2.10 | 決定規則及規程問題的解釋,包括服裝、器材及比賽環境的可接受程度; |
3.3.1.2.11 | 決定在緊急中斷比賽時,球員可否及在何處進行練習; |
3.3.1.2.12 | 對不君子行為或違反規程行為者採取紀律行動。 |
3.3.1.3 | 在競賽管理委員會的同意下,裁判長將某些特定職權交其他人士代理時,其代理之職權及席位應使參賽者及隊長知曉。 |
3.3.1.4 | 裁判長或在其缺席時作代理人之副裁判長,在比賽進行中應全程在場。 |
3.3.1.5 | 在有需要時,裁判長得隨時更換任何裁判,但不得更改被換者在其權限內就事實所作之判決。 |
3.3.1.6 | 各球員從抵達比賽場地開始直至離開,均在裁判長的管轄範圍內。 |
3.3.2 | 裁判員、副裁判員及數板員 |
3.3.2.1 | 每場比賽均應設一位裁判員及一位副裁判員。 |
3.3.2.2 | 裁判員應坐或站在球檯側邊並與球網成一直線,而副裁判員應坐在球檯的另一邊面向裁判員; |
3.3.2.3 | 裁判員負責下列事項: |
3.3.2.3.1 | 檢查器材及比賽環境的可接受性,若有不妥應向裁判長報告; |
3.3.2.3.2 | 根據 3.4.2.1.1-2,隨機抽取比賽用球; |
3.3.2.3.3 | 主持選擇發球、接發球及方位的抽簽; |
3.3.2.3.4 | 決定是否對身體殘缺者豁免執行某些合法發球規定; |
3.3.2.3.5 | 控制發球、接發球及方位的次序並糾正任何錯誤; |
3.3.2.3.6 | 判決每一回合為得分或重發球; |
3.3.2.3.7 | 依規定程序報分; |
3.3.2.3.8 | 在適當時間執行時間管制計分法; |
3.3.2.3.9 | 維持比賽的連續性; |
3.3.2.3.10 | 執行有關場外指導及球員行為表現的規則; |
3.3.2.3.11 | 若雙方球員或球隊穿著類似球衣,而雙方未能協議更換時,以抽籤方式決定哪方球員、雙打配對或球隊必須更換球衣。 |
3.3.2.3.12 | 確保只有獲許可的人士在比賽場區內。 |
3.3.2.4 | 副裁判員應 |
3.3.2.4.1 | 決定比賽狀態中的球,是否觸及靠近其一方的檯面邊緣; |
3.3.2.4.2 | 就有關場外指導及球員行為表現的規則知會裁判員。 |
3.3.2.5 | 裁判員或副裁判員均可: |
3.3.2.5.1 | 判決球員發球違規; |
3.3.2.5.2 | 判決合法發球觸及網組合; |
3.3.2.5.3 | 判決球員阻擋來球; |
3.3.2.5.4 | 判決比賽環境受到干擾而可能影響該回合結果; |
3.3.2.5.5 | 執行練習、比賽及休息時間的計時。 |
3.3.2.6 | 實施時間管制計分法時,可由副裁判員或另一位裁判人員擔任數板員。 |
3.3.2.7 | 裁判員不得推翻副裁判員根據 3.3.2.5 所作的判決。 |
3.3.2.8 | 各球員從抵達比賽場區開始直至離開,均受到裁判員的管轄。 |
3.4 |
比賽管理 |
3.4.1 | 報分 |
3.4.1.1 | 裁判員應於球賽一個回合結束時立即報分;或在情況許可時立即報分。 |
3.4.1.1.1 | 報分時應先報下一回合發球方的得分數,然後報對方的得分數。 |
3.4.1.1.2 | 每局開始或換發球員時,裁判員在報分後應指向下一回合的發球員,同時亦可在報分後報出下一回合的發球員的姓名。 |
3.4.1.1.3 | 一局結束時,裁判員應先報勝方的得分,再報負方的得分,然後可再報勝方球員姓名。 |
3.4.1.2 | 裁判員除報分外,並可用手號表示其判決。 |
3.4.1.2.1 | 當判得分時,裁判員應將接近得分方的手舉起,使大臂向橫而前臂向上及手指合攏。 |
3.4.1.2.2 | 不論何故該回合為重發球時,裁判員可將手高舉過頭,以示該回合已結束。 |
3.4.1.3 | 報分及在時間管制計分法中報讀回擊的數目均應使用英語,或雙方球員及裁判員均能接受的任何其他語言。 |
3.4.1.4 | 比分應顯示在機械或電子顯示器上,使球員及觀眾均清楚看到。 |
3.4.1.5 | 當球員因不君子行為被正式警告後,應在示分器上或其附近放置一個黃色標誌。 |
3.4.2 | 器材 |
3.4.2.1 | 球員不得在比賽場區內選球。 |
3.4.2.1.1 | 盡可能在球員到達賽區前,給予機會以選擇一或多個球,並應使用球員的選球作賽。 |
3.4.2.1.2 | 若球員在到達賽區時仍未選球或不同意對方的選球,則由裁判員在一盒賽會指定用球中,隨機取出一個作為比賽之用。 |
3.4.2.1.3 | 如球在比賽期間損壞,應以另一個在賽前預先選定的後備用球更換。如沒有後備用球,則由裁判員在一盒賽會指定用球中隨機抽取一個。 |
3.4.2.2 | 應使用國際乒聯認可的球拍覆蓋物,且不得以任何物理、化學或其他方式進行處理,以致改變其擊球性能、摩擦力、外觀、顏色、結構、表面等;尤其不得使用添加劑。 |
3.4.2.3 | 球拍應通過球拍測試的所有檢測參數。 |
3.4.2.4 | 單項賽事中,除非球拍損毀致不能使用,否則不可以更換;在此情況下,應即取用隨身攜至賽區內的後備拍或由他人遞進賽區的球拍,繼續比賽。 |
3.4.2.5 | 法定休息時間內,球員必須將球拍放在球檯上,若得到裁判員特許者例外。若球拍是捆綁在運動員手上時,裁判員應允許運動員在休息時段內毋須除下該球拍。 |
3.4.3 | 練習 |
3.4.3.1 | 球員有權於賽前在比賽球檯練習兩分鐘,只有經裁判長允許方得延長練習時間。球員於一場比賽的正常休息時間內,不得在比賽球檯練習。 |
3.4.3.2 | 在比賽緊急中斷時,裁判長可容許球員在比賽球檯或任何球檯進行練習。 |
3.4.3.3 | 球員應有合理的機會檢查及熟悉將要使用的器材,但這並不表示球員於更換受損的球或球拍後,在繼續比賽前有權自動作多過三數回合的練習。 |
3.4.4 | 間斷 |
3.4.4.1 | 在一場賽事中,比賽應持續地進行,但球員可享有: |
3.4.4.1.1 | 一場賽事局與局間不多於一分鐘的間斷; |
3.4.4.1.2 | 每局開始後,在每打完六分球及決勝局換方位時的短暫擦汗時間; |
3.4.4.2 | 球員或其雙打同伴可以在一場單項比賽中要求一次不超過一分鐘的暫停時間。 |
3.4.4.2.1 | 在單項賽事中,可由球員或其指定教練提出暫停要求;在團體賽中,可由球員或其隊長提出暫停要求; |
3.4.4.2.2 | 假若球員跟其指定教練或隊長未能就提出的暫停取得共識,那麼在單項賽事時,球員將有最後決定權,而團體賽時隊長將有最後決定權; |
3.4.4.2.3 | 只有當球不在比賽狀態時方可提出暫停要求,同時須用 T 字手勢示意; |
3.4.4.2.4 | 當收到有效的暫停要求,裁判員應暫停比賽,並用靠近提出暫停一方的手高舉白咭;然後將白咭或另一合適的白色標記放在提出暫停要求一方的檯區上; |
3.4.4.2.5 | 當提出暫停要求一方的球員已準備繼續比賽或已到達一分鐘時間(以兩者較早為準),應拿開白色標記,立即繼續比賽。 |
3.4.4.2.6 | 假若雙方同時有效地提出暫停要求,比賽應在雙方球員均已準備繼續比賽或已到達一分鐘時間(以兩者較早為準),便須繼續比賽,而雙方球員均不能在這場比賽中再提出暫停要求。 |
3.4.4.3 | 團體賽的個別場次之間不應有中斷時間,但球員若須連續兩場作賽,便可要求不超過五分鐘的休息時間。 |
3.4.4.4 | 球員因意外而暫失比賽能力,而裁判長認為中斷比賽不致令對手不利時,得准予中斷比賽,但中斷時間應盡量短暫,無論如何不得超過十分鐘。 |
3.4.4.5 | 賽前已呈現、預期的情況或在正常的比賽壓力下而喪失比賽能力,不能中斷比賽;喪失能力諸如球員因當時體力或比賽進行方式導致抽筋或過度疲勞等,均不能構成中斷比賽的理由,只有意外事故,如跌倒受傷無法比賽時,方可緊急中斷比賽。 |
3.4.4.6 | 若賽區內有任何人流血,應立即中斷比賽,直至該名人士得到治理及將賽區內所有血漬清除,方可恢復比賽。 |
3.4.4.7 | 除經裁判長允許外,球員在一場比賽中應留在賽區內或賽區旁;在各局間法定休息及暫停時間內,球員亦應在裁判員的監督下,留在賽區周圍三米之內。 |
3.5 |
紀律 |
3.5.1 | 場外指導 |
3.5.1.1 | 在團體賽中,球員可接受任何經批准在場區內的人士給予場外指導。 |
3.5.1.2 | 在單項賽事中,球員只可接受一名事前向裁判員指定的人士給予場外指導,但在雙打賽事中,若配對來自不同協會,則可各自有一名指導員,但就 3.5.1 及 3.5.2 而言,這兩名指導員將被視為一個單位;任何未經批准的人士若進行場外指導,裁判員應舉起紅咭,將其逐離賽區。 |
3.5.1.3 | 除在比賽回合中,球員可在任何時間接受場外指導,但不得對賽事構成延誤(3.4.4.1);經批准的人士若提供不合法的場外指導,裁判員應舉起黃咭警告,若再犯者將被驅離賽區。 |
3.5.1.4 | 在警告後,於同一場團體賽或單項賽事中,任何人若再次提供不合法場外指導,裁判員應舉起紅咭並將他驅離賽區,不論他是否已曾被警告。 |
3.5.1.5 | 在團體賽中,被驅離的指導者除了本身需參賽外,在該場團體賽結束前不准再次返回,而他的位置亦不能由另一人替代;在單項比賽中,被驅離的指導者在該場比賽結束前不准再次返回。 |
3.5.1.6 | 被驅離的指導員若拒絕離開,或於比賽結束前返回,裁判員應立即中斷比賽並向裁判長報告。 |
3.5.1.7 | 這些規程僅適用於比賽的指導,既不限制球員或隊長在需要時就裁判人員判決提出正式上訴,也不阻止球員與其協會代表或翻譯員就判決的解釋作諮詢。 |
3.5.2 | 不君子行為 |
3.5.2.1 | 球員及教練或其他指導者應克制那些可能不公平地影響對手、冒犯觀眾或有損乒乓球運動形象及聲譽的作風或行為,包括粗言穢言,故意破壞比賽用球或把球打出賽區外面,踢球檯或圍板,及不尊重裁判等。 |
3.5.2.2 | 在任何時間當球員、教練或其他指導者犯嚴重的行為問題,裁判員應中斷比賽,並立即向裁判長報告;在較輕微的情況下,裁判員在違規者初犯時應舉起黃咭,並向其作出警告,如有再犯,則予以判罰。 |
3.5.2.3 | 除 3.5.2.2 及 3.5.2.5 規定外,若球員在同一場單項賽事或團體賽中受警告後再犯,裁判員應判對手得一分,仍遇再犯者則判罰兩分,每次判罰應將黃咭與紅咭一併舉起。 |
3.5.2.4 | 若球員在同一場單項賽事或團體賽中被判罰三分後,仍然持續冒犯行為,裁判員應中斷比賽,並立即向裁判長報告。 |
3.5.2.5 | 在單項比賽中,若發現球員在球拍未有損毀的情況下更換球拍,裁判員應中斷比賽,並向裁判長報告。 |
3.5.2.6 | 在雙打賽中,任何一名球員受警告或判罰後,該罰則同時亦適用於其同伴身上;但非犯規球員在同一場團體賽中的其餘比賽,則不受影響。在一場雙打賽開始時,每對球員應被視為已帶有兩人在同一團體賽中已判的任何警告或罰分的較高罰則。 |
3.5.2.7 | 除 3.5.2.2 規定外,若教練或其他指導者在同一場單項賽事或團體賽中被警告後繼續違反規定,裁判員應舉起紅咭,並將他驅離賽區,直至該場團體賽或單項賽事結束為止。 |
3.5.2.8 | 不論是否經由裁判員報告,對於球員嚴重的不公平或冒犯行為,裁判長有權取消該球員在該場、該項或整個賽事的比賽資格,並舉起紅咭示意。若違規情況並未嚴重至取消比賽資格,裁判長可將該違規行為向紀律小組報告 (3.5.2.13)。 |
3.5.2.9 | 球員若在團體賽或單項賽事中,被取消兩場比賽資格後,將自動喪失該項目的比賽資格。 |
3.5.2.10 | 若任何人在比賽中曾被驅離賽區兩次,裁判長可以取消此人在整個賽事的資格。 |
3.5.2.11 | 無論任何原因,若球員被取消該項目或整個賽事的比賽資格,他亦將自動喪失所有相關的銜頭、獎牌、獎金或排名分。 |
3.5.2.12 | 對於嚴重的不君子行為,應向違規者的屬會報告。 |
3.5.2.13 | 一個由執行委員會指派並由有一位主席及四位成員組成的紀律小組,會就裁判長提交的報告,於賽事結束後14天內根據執行委員會有關的指引,對違規者作出適當的處分。 |
3.5.2.14 | 違規者亦可就紀律小組所作的裁決向國際乒聯執行委員會提出上訴,該委員會的決定將為最終的裁決。 |
3.5.3 | 良好表現 |
3.5.3.1 | 球員、教練及裁判人員均須保持及維護乒乓球運動的良好形象,不應意圖以任何方式影響比賽及違反體育道德。 |
3.5.3.1.1 | 球員更應盡力去贏取每場比賽,祇可因傷病才退出比賽。 |
3.5.3.1.2 | 球員、教練及裁判人員不應參與或支持與他們有關的比賽及賽事任何形式的賭博。 |
3.5.3.2 | 任何球員故意不遵守上述原則將受處分,甚至喪失全部或部份獎金賽事的獎金,及 / 或被取消參加國際乒聯賽事的資格。 |
3.5.3.3 | 假若教練或裁判人員被証實違反上述原則,有關協會便應處分他們。 |
3.5.3.4 | 一個由執委會指派並有一位主席及四位成員的紀律小組將裁決是否有違規事件,並在有需要時決定相應的處分;這紀律小組須根據執委會的指引而作決定。 |
3.5.3.5 | 任何對紀律小組就球員、教練及裁判人員裁決的上訴必須在十五天內向國際乒聯執委會提出,而執委會的決定將被視為最終決定。 |